又是年关。讨债讨薪依然成为各类市场主体的急迫大事。讨债讨薪行为,其实不过是行使对协议履行的请求权。债权人、劳动者、劳务提供者在起诉或者仲裁之前用,与相对人直接对话、施加压力,敦促其支付,这些维权行为无可厚非。
但是,如今网络却出现了“恶意讨债讨薪”的说法。这是不道德的、不理性的,也是违法的。
不管是对民事交易或者是劳动合同,法律都讲究诚实信用。既然一方拒不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权利人的维权就不可能是恶意的。
真正构成“恶意”,只能是欠债的、欠薪的一方: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讨债讨薪者,冠以“恶意”之名后再进行网络造势甚至是报警,这无非是欠债欠薪者在故意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侮辱权利人、陷害权利人,企图用网络和警权来打压,达到自己赖账的目的。
有关平台不能缺乏良心的识别和理性的判断,为老赖推波助澜。平台发布信息,当然有自己的审查规则和选择自主权。因为平台的运作,说到最后也是要盈利的,最低的追求也是要能够保障支出与收入平衡。而有些平台,恰恰是忘记了其公益性的基本性质,忘记了平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任务,忘记了为张扬公序良俗的基本导向,而求新求异求刺激受众的眼球,忽视了自己的基本操守甚至是只要收了钱就对信息内容放宽审查。也许,有些平台并没有注意到这些考量。但是,平台上“恶意讨债讨薪”概念的传播,后果非常恶劣。在某种条件成就时,相关平台会遭遇名誉权侵权的起诉索赔。
在法治视野下,“讨债讨薪”何以构成“恶意”,何以构成“违法犯罪”,其判断也是十分严谨的,治安法和刑法的规制也是保持谦抑态度的。
既然行为人实施的是维权行为,就表明维权人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了对方的侵害,维权人的利益当然明显优越于对方的利益。而法律是保护合法者权益的,在平衡两方之间的利益轻重时,法律只能为讨债讨薪者撑腰。
因此,执法环节不能因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就将其作为违法甚至犯罪处理,更不能动用法律手段来打击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否则,本项执法就不可避免地侵害合法权益,执法的价值取向就发生偏离,甚至是助长了欠债欠薪者的违法行为。
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法律也是对其行为过程保持冷静观望的: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 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第1、2、3 款分别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曾撰文认为,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1)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
(2)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3) 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4) 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
我们说,认定犯罪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要以保护法益为指导。正是出于合理性、正当性的考虑,法律规定了为讨债讨薪而非法拘禁、伤害、杀害债务人的,或者是其他暴力破坏债务人生产经营等行为的,才按照犯罪处理。
【课题组成员:杨剑、李楠楠、蒋少军、宋晓东、刘耀华、吴黄燕,执笔:杨 剑、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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